尊敬的董桂梅委员:
您提出的《关于从源头上解决城市噪音污染的建议》的提案收悉,现答复如下:
一、噪声污染种类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》(以下简称为:《噪声法》)相关规定:“噪声污染一般分为工业噪声污染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、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”。
——关于工业噪声,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。
——关于建筑噪声,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。
——关于交通运输噪声,是指机动车、铁路机车车辆、城市轨道交通车辆、机动船舶、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。
——关于社会生活噪声,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、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。
二、噪声污染认定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》明确规定了城市环境噪声最高限值:
1、疗养区、高级别墅区、高级宾馆区,昼间50分贝、夜间40分贝;
2、以居住、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,昼间55分贝、夜间45分贝;
3、居住、商业、工业混杂区,昼间60分贝、夜间50分贝;
4、工业区,昼间65分贝、夜间55分贝;
三、噪声污染的防治举措
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、源头防控、分类管理、社会共治、损害担责的原则。《噪声法》着重强调“超标+扰民”两个条件,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已干扰到他人正常生活、工作和学习。但这种“超标”在实践中却难以把控,有些噪声领域甚至没有噪声排放标准,这显然不利于普通老百姓的监督与维权。此次修改增加了“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”的表述,就把遏制噪声污染的砝码加在了施害者一方,只要建设单位应采取减振降噪措施而未采取措施,且干扰到他人正常生活、工作和学习,既可被认定为“噪声污染”。此规既有效减轻了举报者的举证责任,也有助于倒逼噪声始作俑者的主动作为。
公安机关将持续重点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扰民行为,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打击处理。针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使用高音喇叭,在露天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且音量过大以及使用家用电器乐器、室内装修或高音喇叭叫卖等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等违法行为,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相关规定予以警告、罚款,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理和限期整改,并加大惩处力度。
同时,公安机关将充分利用现代化宣传工具广泛宣传、普法,利用“6.5”环境日、“12.4”宪法宣传日等时机,持续同社会各界合力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,提升广大市民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噪声污染危害的认识,努力实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政治效果、法律效果、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。